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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屈树兰、宋占文、宋亚丽诉被告宋占武、胡成芳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胡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屈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宋某甲,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宋某乙,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宋某丙,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胡某某,(系宋占武宋某丙.原告屈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诉被告宋占武宋某丙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审查受理后,对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胡某某委托其弟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当场告知其延期至2015年8月4日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的父亲宋庆臣(已死亡)购买李国章坐落在大阁镇后街17号的房屋四间(其中大房两间、南房两间),共计房价款为10500.00元,当时原告宋某甲出资5750.00元,宋庆臣出资4750.00元,因此当时双方约定上房两间归宋某甲所有,南小房两间归宋庆臣所有。2003年10月6日,宋庆臣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继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的遗产:坐落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后街17号南小房一间。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某与宋庆臣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宋某甲、宋某乙、宋占武宋某丙89年原告的父亲宋庆臣(已死亡)购买李国章坐落在大阁镇后街17号的房屋四间(其中大房两间、南房两间),共计房价款为10500.00元,当时原告宋某甲出资5750.00元,宋庆臣出资4750.00元,因此当时双方约定上房两间归宋某甲所有,南小房两间归宋庆臣所有。该房院登记在宋庆臣名下,有大房两间32.81平方米,南房两间面积为28.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登字第0159号。2003年10月6日,宋庆臣因病去世,原、被告协商继承事宜未果,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宋庆臣的遗产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宋某乙提出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宋庆臣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宋庆臣房屋产权证明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宋某乙放弃继承证明一份;村镇买房呈请表一份;宋庆臣于1998年12月20日书写的房屋产权证明一份;对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之夫宋庆臣已于2003年10月6日去逝,其名下的财产除去共有人的部分,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进行继承。宋庆臣名下登记的房屋,实际为原告宋某甲与父亲共同购买,并明确约定了其中上房两间为宋某甲所有,南房两间为宋庆臣所有,因当时出资比例相差不大,对于院落的分割正房和南房应各占一半,以正房南墙跟至南小房北墙跟中线为界,南小房两间为屈某某与宋庆臣共有,南小房东一间及相应的院落归原告屈某某所有,南小房西一间应为宋庆臣遗产,宋某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依法应由原告屈某某、宋某甲与被告宋占武宋某丙占三分之一的比例继承。被告胡某某不属于合法继承人,不参与继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宋庆臣名下的房屋坐落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后街17号院内的正房两间及一半的院落应归原告宋某甲所有。二、宋庆臣名下的房产南小房东一间及其相应院落应归原告屈某某所有。三、原告屈某某、宋某甲与被告宋占武宋某丙宋庆臣名下的房产南房西一间及相应院落的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屈某某、宋某甲承担400.00元,被告宋占武宋某丙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