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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2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34岁。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在滨海县滨海港镇板桥村六组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吴某甲、吴某乙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计4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滨海县滨海港镇板桥村六组的家中,容留吴某甲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滨海县滨海港镇板桥村六组的家中,容留吴某甲、吴某乙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滨海县滨海港镇板桥村六组的家中,容留吴某乙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其吸食毒品行为时,主动交待其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吴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计4人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其行政违法行为时,主动交待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