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宋××酒后驾驶小鸟牌红色三轮电动摩托车自居所骑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四期工地,因未经允许进入工地内部捡破烂,在出来时被工地保安拦截,在劝停未果后,工地保安姜××驾驶双轮电动车追赶被告人,在距阳光嘉城四期西门100米处时两车相撞,姜××报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宋××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17mg/100ml。被告人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车辆照片,无驾驶证查询信息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姜××、刘××的证言,被告人宋××的供述及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897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欣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