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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包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5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包乙酒后在本区川沙新镇川黄路、南桥路口处被吴某某牵行的狗咬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民警陈某等人至现场处置,将被告人包乙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医治时,被告人包乙为阻止民警将吴某某带离,跳上沪A2XX**警车辆引擎盖拍打,致使该警车受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5元)。到案后,被告人包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包乙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1,1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简要信息,证人包甲、吴某某的证言笔录,沪A2XX**警车辆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事件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包乙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判决如下:被告人包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