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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看与被告周清渠、林碧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看,周清渠,林碧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张明看,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进成,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颖杰,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清渠,住晋江市。被告林碧娇,住晋江市。原告张明看与被告周清渠、林碧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清渠、林碧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周清渠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周清渠累计向原告借款612000元。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1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清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周清渠没有向原告张明看借到612000元。具体为:2014年7月15日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实际只向原告借到100000元;2014年8月3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已经还款30000元;2014年8月28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已经还款70000元;2014年9月2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已经还款70000元;2014年7月22日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2014年7月25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2014年7月28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及2014年9月28日金额为62000元的借条均系借款利息,此部分借条应认定无效;2、被告周清渠并非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而是以“因在赌场赌博欠下赌债”为由向原告借款;3、被告林碧娇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林碧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林碧娇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无法确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即使借款属实,被告周清渠未将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与被告林碧娇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林碧娇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关系证明材料,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借条》八份,欲证明自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周清渠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9月28日,其已累计向原告借款61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清渠、林碧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及《借条》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清渠与被告林碧娇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清渠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28日间陆续向原告张明看借款合计612000元。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嗣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清渠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清渠拖欠原告借款6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周清渠主张未向原告借到612000元,且已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周清渠与被告林碧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本案原告知道该约定,或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清渠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周清渠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612000元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碧娇主张对被告周清渠的上述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612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周清渠、林碧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清渠、林碧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明看借款61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由被告周清渠、林碧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