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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石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3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无业。2003年12月11日、2007年7月25日、2011年1月12日因抢夺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一年;2012年11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取保候审,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石某甲单独或与朱某、石某乙(均另案处理)至泗阳县南刘集乡、众兴镇等地窃取他人钱财。涉案财物价值计900余元(不含未鉴定部分)。分述���下: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甲与朱某、石某乙至泗阳县南刘集乡赵陈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丙家,窃取铁钉、瓦刀、锤子等物品及现金200元。经鉴定,涉案铁钉等物品价值100余元。2.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甲与朱某、石某乙至泗阳县众兴镇泗水古城,用菜刀划破被害人刘某经营的烟酒亭,窃取白酒、方便面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白酒价值100余元。3.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石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霞飞学校宿舍1号楼3单元楼道内,窃取被害人张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500余元。后被告人石某甲以150元将涉案电动自行车出售给陈某甲。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某甲和陈某甲处扣押方便面、白酒等物品及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刘某和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陈某丙、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石某乙、陈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搜查笔录及视频,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买卖协议,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石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追缴被告人石某甲违法所得150元上缴国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