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连荣与黄骅市南排河镇贾家堡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李连荣。委托代理人:张越军,渔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渔民。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贾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贾家堡村。法定代表人:赵金河,村主任。原告李连荣与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贾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家堡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军、李国庆,被告贾家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金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荣诉称:原告在1995年至2006年6月被选举为贾家堡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原告在任职期间的工资,经南排河镇政府财经部门核准,按年计酬。原告离任后,经南排河镇政府财经部门审核,被告贾家堡村委会共欠原告工资款65,925元,其中欠原告本人工资36,755元,原告垫付他人工资29,17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工资款,虽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5,9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家堡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工资65,925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欠原告工资36,755元,其余的29,170元是原告成立的永兴公司欠的工资,因为永兴公司是原告个人的公司,所以该29,170元应由原告个人偿还,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2006年原告在贾家堡村党支部工作,任职期间工资未支付。2015年5月26日,黄骅市南排河镇农经管理站出具“关于贾家堡村委会欠李连荣同志工资及其他欠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贾家堡村委会欠原告工资36,755元及贾家堡村委会冷库欠原告垫付现金款29,170元。该款至今未��。上述事实,由黄骅市南排河镇农经管理站情况说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连荣于1995年至2006年间在贾家堡村党支部工作。2015年5月26日,黄骅市南排河镇农经管理站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贾家堡村委会欠原告工资36,755元及贾家堡村委会冷库欠原告垫付现金款29,170元。因被告对欠原告工资36,75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贾家堡村委会冷库欠原告垫付现金款29,170元,被告主张冷库是贾家堡村委会盖的,但原告成立的永兴公司属于原告个人,因冷库包含在永兴公司中,故冷库所欠的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贾家堡村委会账目由南排河镇农经管理站代管,其账目记载了贾家堡村委会冷库欠原告垫付现金款29,170元,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永兴公司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及冷库欠款应由原告个人承担,故对被��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9,170元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贾家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连荣工资款及垫付款65,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玉明审判员刘宝新人民陪审员张景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