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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XXX等诉王菊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敏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亚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上诉人XXX、吴敏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XXX与吴敏贤的法定代理人吴A系再婚;吴A与前夫育有吴B及吴敏贤两个子女,吴敏贤为肆级智力残疾;王菊明系XXX与前妻所生之子;王菊明、闻亚珍系夫妻,王娟、周小弟分别为其女儿、女婿。经XXX申请,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0日批准,在XXX、吴敏贤原有平房东侧可建二间二层楼房。之后,王菊明经XXX同意,由其夫妇出资建造,当年建成并入住至今,该房屋登记门牌号为金门村****,即涉案房屋。2012年5月9日,XXX、吴敏贤起诉,要求确认XXX、吴敏贤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判决驳回了XXX、吴敏贤的诉讼请求。XXX、吴敏贤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尽管涉案房屋由王菊明夫妇出资建造,但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之规定,确认XXX、吴敏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视为是一种借款行为,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6月26日,XXX、吴敏贤起诉,要求王菊明、闻亚珍、周小弟、王娟及王A搬离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914号判决,支持XXX、吴敏贤的诉请,判令王菊明、闻亚珍、王娟、周小弟、王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涉案房屋,王菊明、闻亚珍、周小弟、王娟及王A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7月24日提出反诉,要求XXX、吴敏贤支付建房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属于借贷关系;二、王菊明、闻亚珍、周小弟、王娟在本案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三、假设双方之间存在是一种借贷关系,借款本金的金额以及王菊明、闻亚珍、周小弟、王娟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借贷关系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钱款转移到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王菊明、闻亚珍、周小弟、王娟认为,金山区亭林镇金门村****房屋系王菊明、闻亚珍夫妇出资修建。根据一中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上载明“可视为是一种借款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XXX、吴敏贤应当返还涉案房屋的建房款。XXX、吴敏贤认为XXX原先在某号房屋是有份额的,王菊明、闻亚珍夫妇出资建造****房屋是对XXX的补偿。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XXX已经拥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份额,就不可能还同时拥有某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份额,故法院对XXX、吴敏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王菊明、闻亚珍、周小弟、王娟将钱款交付给XXX、吴敏贤的事实,故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借贷关系。但依据(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的确认,XXX、吴敏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确认该房屋系王菊明、闻亚珍夫妇出资建造。王菊明、闻亚珍、周小弟、王娟也不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认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XXX、吴敏贤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终审判决日期是2012年8月20日,王菊明、闻亚珍、周小弟、王娟起诉之日是2014年10月15日,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根据王菊明、闻亚珍、周小弟、王娟提供的(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914号案件民事反诉状副本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接收当事人材料清单可以看出2014年7月24日已经向XXX、吴敏贤主张过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王菊明、闻亚珍、周小弟、王娟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XXX、吴敏贤认为应当以1997年王菊明、闻亚珍建房时的实际支付的金额作为借贷关系的本金。法院认为,王菊明、闻亚珍自1997年出资建房时起至2012年8月20日(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案件判决之日止这段时间内,主观上没有借款给XXX、吴敏贤建房的意愿,客观上也不存在借条等凭证证明1997年建房时双方就是一种借款关系,且该房屋一直有王菊明、闻亚珍、周小弟、王娟占有使用。直至一中院2012年8月20日(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案件作出判决时,才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王菊明、闻亚珍夫妇出资建造属于XXX、吴敏贤的房屋是一种借款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将2012年8月20日涉案房屋价值作为本案债权的金额更为妥当。法院依据的申请,依职权委托同信公司出具的房屋估价报告结果为房屋价值220,464元、附属设备价值36,585元、装修价值92,822元,合计349,871元。王菊明、闻亚珍、周小弟、王娟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XXX、吴敏贤支付建房款349,870元,低于评估报告的结果,但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XXX、吴敏贤应当返还王菊明、闻亚珍、周小弟、王娟的建房款本金金额应为349,870元。关于王菊明、闻亚珍、周小弟、王娟主张XXX一方应当支付自1997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利息的主张,法院认为,在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自始至终都没有约定过利息。另外,涉案房屋自建成后至今一直有王菊明、闻亚珍、周小弟、王娟方占有使用,王菊明、闻亚珍、周小弟、王娟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故对于王菊明、闻亚珍、周小弟、王娟要求XXX、吴敏贤支付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XXX、吴敏贤归还王菊明、闻亚珍、王娟、周小弟借款人民币349,870元。二、驳回王菊明、闻亚珍、王娟、周小弟要求XXX、吴敏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2.50元,由王菊明、闻亚珍、王娟、周小弟承担5,201.50元,XXX、吴敏贤承担5,201元,本案评估费2,000元,由王菊明、闻亚珍、王娟、周小弟和XXX、吴敏贤各承担1,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XXX、吴敏贤不服,上诉称:1、双方没有借贷关系。2、原审法院以在(2014)金民三(民)初字1914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出具反诉状等材料,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应当以被上诉人王菊明一方建房时的实际出资额为限,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请求驳回王菊明、闻亚珍、王娟、周小弟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菊明、闻亚珍、王娟、周小弟辩称,****房屋的宅基地是1997年相关部门批给XXX、吴敏贤、吴C的,经XXX同意,王菊明方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实际居住。2012年吴敏贤的法定代理人吴A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双方产生矛盾,经法院认定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XXX、吴敏贤返还王菊明一方建房款。由于双方对建房款各执一词,故原审法院指定相关评估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以争议时间段的评估价作为债权债务的判决依据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节原审法院已详尽地阐述了判决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在(2014)金民三(民)初字1914号案件审理中以反诉形式向法院提出相关债权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债权债务本金额,由于2012年8月20日下判的(2012)年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判决前双方没有明确的借贷合意,至该判决确定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以该时间点的房屋评估价为参考依据,再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49,87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2.50元,由上诉人XXX、吴敏贤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