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魏显超与潘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显超,潘志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810号原告魏显超,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潘志磊,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魏显超与被告潘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显超、被告潘志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手借款61000元,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12000元,尚欠49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我还欠原告49000元,但我暂时无钱,我明天下午偿还20000元,剩余29000元我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原告借款61000元,后偿还12000元,尚欠49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急需用钱,从原告手借款6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12000元,尚欠49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潘志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显超欠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邮寄送达费4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