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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中与沈阳安旭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600号原告王中,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灯塔市大河南镇。被告沈阳安旭建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丁家房镇丁家房村。投资人王旭东,系经理。原告王中与被告沈阳安旭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丁威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邢利利、人民陪审员于丽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安旭建材经销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的投资人王旭东向原告订购水泥,每吨29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向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沈阳海外建设集团公司建设的“俪兹国际花园”工地和长白的工地运送水泥共计276吨,总价款80,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6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安旭建材经销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入库单6张、收条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276吨,由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人王旭东签字确认,其中216吨的单价为290元/吨,60吨的单价是300元/吨,总价款是80,640元。经审查,因该组证据有被告公司的投资人王旭东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0,600元。经审查,因份证据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其投资人王旭东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安旭建材经销处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共计276吨,由被告公司的投资人王旭东为原告出具入库单6张及收条一份,其中216吨的单价为290元/吨,60吨的单价是300元/吨,总价款是80,64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中为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水泥款80,600元”,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其投资人王旭东的签字确认。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安旭建材经销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收条及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0,6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在供货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原告主张从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旭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中支付货款80,600元;二、被告沈阳安旭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中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由被告沈阳安旭建材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威代理审判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于丽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