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湘元诉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湘元,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259号原告王湘元,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炳生,隆回县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肖体达,该村的村主任。原告王湘元诉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湘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肖体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湘元诉称:2013年,被告村承包了500亩考烟生产任务,为了按时完成翻耕、打垄任务和进度,要求贺坚红聘请了原告为其翻耕、打垄200余亩。经原告一再请求,被告才于2014年元月20日与原告结算。结算后,被告付了15000元,余下7619.9元,被告村干部不顾原告和乡领导的一再催讨,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而政府补助的翻耕费均已按年度下拨村委会。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烟田翻耕费7619.9元、物价差和滞纳金2000元、15次催讨的误工费3000元和租车费1500元。原告王湘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共石门乡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结算的事实。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贺坚红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2012年冬天至2013年春为被告烟田翻耕、打垄的事实。4、黄友元、黄孝贵的自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劳动报酬所花费的租车费用。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系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和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均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湘元于2012年冬天至2013年春为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村民委员会翻耕烤烟田146.3亩和起垄62.03亩,双方约定翻耕120元每亩,起垄130元每亩,共计25619.9元,原告向被告预支了3000元用于翻耕机加油。2014年1月20日,老银村村秘书肖玉明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扣除已预支的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619.9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余下的761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翻耕烤烟田和起垄,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的村秘书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将余下的7619.9元劳动报酬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烟田翻耕起垄的劳动报酬7619.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价差和滞纳金2000元、误工费3000元及租车费1500元,均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湘元劳动报酬7619.9元;二、驳回原告王湘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王湘元承担36元,由被告隆回县石门乡老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