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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茂名市电白区(原茂港区)坡心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茂名市电白区(原茂港区)坡心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与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港区坡心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一村经济合作社,茂港区坡心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二村经济合作社,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行初字第42号原告茂港区坡心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一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潘述德,社长。原告茂港区坡心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二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潘球,社长。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汉,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振宇,该局干部。原告茂港区坡心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一村经济合作社(下称后昌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茂港区坡心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二村经济合作社(下称后昌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电白区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韩超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春琼、人民陪审员叶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昌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潘述德、后昌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潘球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汉,被告电白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昌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后昌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诉称,原告土地已被政府全部征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符合年龄段的所有社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为此,原告曾到省人社厅上访,其告知书告知原告向当地人社局、信访局反映,原告多次反映都是按原“答复”、“复函”意见,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被法院驳回不予受理。根据法院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的合理要求最终应该是政府职能部门处理。故此,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又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符合条件的(16周岁以上)的社员约550人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现已经过9个多月了,被告一直未有答复原告。根据《茂名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依法应及时作出答复。被告至今尚未答复原告的行为显属于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申请的关于原告符合条件(16周岁以上)的社员(约550人)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作出明确的答复;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后昌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后昌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1、证明书1份,2、代码证1份,3、身份证复印件2份,4、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被告至今未回复;证据三、国内标准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证据四、解决电白区、高新区两区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1份,证明被告引起重视并成立工作组进行调查,但没有按发文要求落实原告社员的社保问题;证据五、“粤府办(2007)91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文件规定落实原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证据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农用地已全部被政府征收;证据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证明全部或大部份失去土地的失地农民应依法办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证据八、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粤府办(2006)46号),证明对已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必须在2006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毕;证据九、坡心镇潭莲村村委会后昌村2008年4月起项目用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费用情况表,证明原茂港区人社局只就2010第七批次和2012第五批次核定原告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障范围人数为259人。被告电白区人社局辩称,一、关于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时间的问题。根据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茂名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茂府办(2008)17号)精神,我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从2008年4月开始实施,在此之前土地被征用的被征地农民不列入享受范围,只能按当时的政策享受征地补偿等待遇。后昌村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的部分征地发生在2008年4月之前,这部分征地涉及的被征地农民不列入养老保险享受范围,只能按政策安排2010年第七批次和2012年第五批次征地项目涉及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名额259人。二、关于以2002年末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列入养老保障范围被征地农民人数问题。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文)第四点第(一)条描述:“征地时,应首先确定应列入养老保障范围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其中,征收农用地以被征收农用地的面积除以2002年末被征地单位(行政村)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出土地供养人数,再以供养人数乘以被征地单位16周岁以上的人口比例计算出需保障人数”。后昌村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名额(茂港区2010年第七批次和2012年第五批次)就是按上述41号文计算方法计算出来的。三、关于申请书延期答复问题。在电白区成立之前,申请人多次到原茂港区人社局要求将550名16周岁以上村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原茂港区人社局职能部门按粤府办(2010)41号文、茂府办(2008)17号文以及茂名市人社局的有关复函多次作口头详细耐心解释,并认真解答申请人提出的各种问题,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尽量满足申请人的诉求。电白区成立后,申请人于2014年8月13日邮寄我局的申请书内容与其之前提出的申请基本一致,也没有提供新的依据,鉴于这一诉求市人社局已在2012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七迳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处理情况的复函》中有明确答复,我局也已作出过详细的口头解释,对同一问题同一事由,我局原拟不再作书面答复,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局已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关于坡心镇潭莲村村委会后昌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征地社保情况的答复》并送达给原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电白区人社局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市人社局《关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迳镇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处理情况的复函》1份,证明市人社局已就原告提出的有关申请作出过明确的答复;证据三、粤府办(2010)41号文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意见》,证明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的人数是有政策规定的,原告要求为全部16周岁以上社员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没有政策依据;证据四、茂府办(2008)17号文即《茂名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证明我市从2008年4月开始实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证据五、电白区人社局开展被征地农民社保限期整改工作实施方案;证据六、关于电白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分解工作进展情况的通报,证据五和证据六证明区人社扎实推进征地社保工作;证据七、《关于坡心镇潭莲村村委会后昌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征地社保情况的答复》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就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基于市局答复,我们不再重复答复;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证据四提到的问题在市局的复函已经作了答复;证据五这份文件我们没有收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六中符合办理的人员我们已经作了依法办理;证据七、八没有具体实施方案,应按茂府办(2008)17号文执行;证据九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三、被告对文件的理解有异议,第四条第一项,文件计算只是征用一部分土地人员的计算方式,不是全部征用完的计算方式,茂府办(2008)17号文参保对象第六条第二项有土地全部被征收的计算方法;证据四、文件没有规定在2008年8月之前的不纳入征收社保范围,该文件与其计算方式也是相互矛盾的;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后昌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后昌村第二经济合作社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电白区人社局提交《申请书》一份,以原告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为由,申请将原告符合条件(16周岁以上)的社员约550人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后,被告以原告之前曾多次就同一诉求向原茂港区人社局及茂名市人社局提出并已获得答复为由,对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一直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遂提行政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申请的关于原告符合条件(16周岁以上)的社员(约550人)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作出明确的答复;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关于坡心镇潭莲村村委会后昌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征地社保情况的答复》,并于同年7月17日送达给原告。该答复称茂名地区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依照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茂名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茂府办(2008)17号)印发的《茂名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该暂行办法规定茂名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从2008年4月开始实施,在此之前土地被征用的被征地农民不列入享受范围,只能按当时的政策享受征地补偿等待遇。被告据此认为后昌村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的部分征地发生在2008年4月之前,该部分征地涉及的被征地农民不列入养老保险享受范围,只能按政策安排该村2010年第七批次和2012年第五批次征地项目涉及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名额259人。被告在该答复中还就有关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名额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等作出了说明。另查明,原告后昌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后昌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于2008年4月份之前已被征收了部分土地。在2008年4月份之后的2010年第七批次和2012年第五批次又两次被征收土地。原茂港区人社局已就2010年第七批次和2012年第五批次征收原告土地应予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名额核定为259人并报送给原告。原告认为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应将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年满16周岁的人员全部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并就此诉求多次向原茂港区人社局及茂名市人社局提出要求处理,茂名市人社局曾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七迳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一、第二经济合作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处理情况的复函》,对该诉求予以答复。本院认为,被告电白区人社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被征地单位中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名额予以核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后昌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后昌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其土地被全部征收为由,申请被告将原告符合条件的(16周岁以上)社员约550人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依法应履行确定原告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名额。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限期对原告申请关于原告符合条件的(16周岁以上)的社员(约550人)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作出明确的答复,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已作出《关于坡心镇潭莲村村委会后昌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征地社保情况的答复》,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回应了原告本案中的诉求,原告收到该答复后仍坚持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茂港区坡心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一村经济合作社、茂港区坡心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二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茂港区坡心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一村经济合作社、茂港区坡心镇潭莲村委会后昌村第二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超明审 判 员  陆春琼人民陪审员  叶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