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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楚国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黎平房地产开发分公司诉张芳宗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国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黎平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张芳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国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黎平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章龙,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宗,男,1979年12月16日,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XXX。身份证号码:XXX。上诉人楚国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黎平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芳宗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楚国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黎平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在黎平县港澳新区修建商品房出售。原、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港澳新区第A1幢一单元702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将房屋交给原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6845.58元。2、判决被告3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底前将办证所需材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一审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1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在交付使用房屋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违约事实存在,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即已付房价款228186元×3%=6845.5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及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楚国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黎平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人民币6845.58元。二、被告楚国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黎平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楚国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黎平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8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7月22日交付房屋给被上诉人张芳宗。在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张芳宗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一种双务行为,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被上诉人张芳宗提交身份证、购房手续、契税发票。由于黎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较多,房屋管理部门都没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对被上诉人张芳宗所住房屋,在2014年才通知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也通知被上诉人可以办理产权证书,因被上诉人迟迟没有缴纳契税,在缴纳契税后,被上诉人没有将发票交给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而是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契税发票后,上诉人就通知被上诉人会及时帮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办证延迟不是上诉人所造成,是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所造成,请二审查明逾期的原因,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芳宗答辩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迟迟没有缴纳契税,导致上诉人没有将其办理房屋产权所需要的材料递交房屋管理部门,这是上诉人无耻的歪曲事实。上诉人迟延交付房屋一年多,90日内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权属登记,为此,小区的业主还多次向上诉人要求,直到2015年1月15日左右被上诉人才接到上诉人的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到上诉人下属的物业公司结清水电费后领取相关材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面销售合同统计表)去办理相关契税,被上诉人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1月17日及结清了水电费,并于19日、20日两天内缴纳房屋契税、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并将相应材料送交上诉人,但上诉人公司的相关人员互相推脱,不予接收,且态度粗暴无礼,被上诉人被迫起诉到黎平县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称收到被上诉人契税发票是在一审开庭前,纯属歪曲事实。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承认:“由于我们公司负责办证的那人已经辞职,到现在还没有启动这项工作”,我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存在违约是事实,这有一审法官、书记员在场佐证,也有当时的笔录记录。请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楚国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黎平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芳宗于2010年8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办证义务和办证时间,但上诉人在迟延交付房屋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属违约。上诉人上诉中提出未办房屋产权证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迟迟没有缴纳契税,在缴纳契税后,被上诉人没有将发票交给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而导致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办理房屋产权证是上诉人的义务,在办理过程中应提交什么样的票据是上诉人的责任,需要提交哪些发票被上诉人并不知道,需要被上诉人提交相关的材料才能办理给房屋产权证上诉人有义务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楚国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黎平房地产开发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楚国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黎平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华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