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何芳与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085号原告何芳,女,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李京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0911-0。法定代表人李家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芳与被告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夫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芳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海,被告金夫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芳诉称,2011年7月22日,何芳经人介绍参加了金夫人公司宜昌经营店的魅力新娘大赛活动。活动中,工作人员向何芳极力推荐金夫人公司推出的充值金消费服务,称只要何芳在金夫人公司宜昌店内存一定数额的现金就可以享受返还现金增值,充值金额既可何芳自行消费,也可他人消费(该充值金额名为充值理财,实为金夫人公司向何芳现行收取可退还的预付服务费)。何芳经不住金夫人公司员工的再三劝导,向金夫人公司交纳了人民币3000元,金夫人公司让何芳在所谓的《理财计划书》上签了字,并称何芳交纳现金后得到人民币300元的增值金。之后,何芳消费了600元,还剩2400元。根据金夫人公司对大赛活动的规定,如何芳未在魅力新娘大赛活动期间在金夫人公司处消费,也没有推荐亲友到金夫人公司处消费,活动结束后,只要何芳个人提出申请,金夫人公司应如数退还何芳交纳的人民币2400元及增值金300元。何芳因种种原因未到金夫人公司处消费。2013年底,何芳发现金夫人公司在宜昌的经营店已经关门歇业,为此联系到金夫人公司,要求退还现金2400元。金夫人公司声称宜昌的经营店已经转让他人,拒绝承担退还款项,何芳因此到重庆找到金夫人公司要求退还款项,金夫人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多次沟通均无结果。何芳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金夫人公司退还何芳现金人民币2400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200元。被告金夫人公司辩称,宜昌的金夫人店是金夫人公司的加盟店,金夫人公司只是授权该店使用金夫人以及金夫人的商标,该店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负责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金夫人公司没有收到何芳交纳的3000元。何芳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何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何芳(乙方)与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甲方)签订《理财计划书》,载明:“甲方金夫人婚纱摄影,乙方何芳,金夫人婚纱摄影为答谢老客户,制定充值金理财计划:老客户充值不足一万元赠送增值金10%,一万元以上两万以下赠送增值金20%,两万元以上赠送增值金25%,叁万元以上赠送增值金30%(封顶)。乙方同意参与金夫人婚纱摄影充值理财计划:在《魅力新娘》大赛期间充值现金3000元,金夫人婚纱摄影赠送乙方增值金10%,充值金加增值金共计3300元,乙方充值费用可自行消费,也可他人消费。7月31日以后如乙方推荐亲朋好友在甲方消费,甲方将以现金方式返还乙方推荐消费金额,甲方将在乙方充值金额中扣除已返还的推荐消费金额。乙方充值在大赛期间不予返还。注:大赛期间所有订单已充票概不退还。”签章处分别加盖“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印章和由何芳签名。何芳举示了开票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的《金夫人婚纱影楼生产单》(编号0004306),载明:充值金额3000元;抵用现金3300元;如果进不了百强,全额退还本金;开票为代倩倩。该《金夫人婚纱影楼生产单》没有加盖任何印章。该《金夫人婚纱影楼生产单》开具后另行添加了如下文字:“10月30日已抵用300元还剩3000元,12月27日已抵用300元还剩2700元”。该《金夫人婚纱影楼生产单》所印制的联系方式处有如下内容:“中国总店:重庆解放碑纽约·纽约大厦,宜昌精致店:西陵区云集路25号旅游广场大厦”。2011年7月26日三峡商报第九版刊载“2011宜昌‘金夫人杯’魅力新娘评选大赛宜昌赛区百强入围选手”姓名及照片,其中载明:主办方为宜昌金夫人婚纱摄影,地址为宜昌市云集路29号金夫人婚纱摄影(桃花岭大门旁),魅力新娘总决赛时间为7月31日。入围选手包括黄晓燕、何芳、许金凤、胡芳艳、陈莹、周璐萍、敖硕、李照平等。2011年7月31日,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向敖硕出具荣誉证书,载明:“万分恭贺您在2011年宜昌‘金夫人杯’魅力新娘评选大赛的出色表现,展现出无限魅力并成功获得前二十强荣誉,特发此证,以此签证”。另查明,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成立于2006年5月12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黎娜,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经营场所为云集路25号。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于2007年6月7日被核准注销。宜昌市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成立于2007年6月7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晓川,经营范围为摄影、婚庆服务,经营场所为云集路29号。宜昌市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于2012年9月14日被核准注销。审理中,何芳陈述从《理财计划书》看,甲方处写明主体为“金夫人婚纱摄影”,而且“金夫人婚纱摄影”在湖北省宜昌市只有一家,何芳作为消费者不可能区分金夫人公司与经营店之间是特许加盟关系还是自营关系,金夫人公司也没有将上述信息以公开公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结合“金夫人”魅力新娘大赛活动等,宜昌市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与金夫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何芳认为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是金夫人公司,何芳与金夫人公司之间构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金夫人公司应对宜昌市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的行为承担责任。金夫人公司陈述其与何芳不存在上述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关系,金夫人公司授权王晓川在湖北省宜昌市范围内使用“金夫人”商标,故王晓川才会在经营过程中对外使用“金夫人”商标,该行为只是一个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王晓川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登记注册的行为就是一种公开公示行为;王晓川作为业主和负责人,其具备承担相应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故金夫人公司不应对王晓川的行为承担责任。2015年6月8日,何芳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何芳还举示了网上打印材料以及2013年5月15日金夫人公司与贾云智签订的《中止加盟合作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宜昌金夫人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加盟合同,时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经金夫人公司与贾云智友好协商同意贾云智加盟合同从2013年7月15日起终止),何芳通过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交纳充值金期间,金夫人宜昌店是金夫人公司直营店,宜昌店是在2012年10月13日之后才成为金夫人公司的加盟店。金夫人公司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审理中,金夫人公司还举示了2007年6月20日金夫人公司与王晓川签订的金夫人婚纱影楼特许加盟合同书(内容为金夫人公司授予王晓川为金夫人公司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特许加盟连锁权益享有人,授权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加盟地点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29号旅游广场,加盟店商标使用范围为湖北省宜昌市,双方还就形象维护、广告支持、加盟金及服务项目等进行了约定)、金夫人婚纱影楼特许加盟授权证书(内容为金夫人公司授予王晓川为金夫人公司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特许加盟连锁权益享有人,授权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商标使用授权书(内容为金夫人公司特别授权王晓川依据双方签署的有关协议及合同可以使用金夫人公司的注册商标“金夫人”及相关的《VI商标手册》等)、王晓川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金夫人公司通过上述证据拟证明2007年6月7日后王晓川加盟金夫人婚纱影楼,王晓川为湖北省宜昌市的特许加盟连锁权益享有人,王晓川于2012年7月12日死亡,王晓川经营的金夫人婚纱影楼特许加盟店也于2012年9月14日注销,此后,金夫人公司在湖北省宜昌市已经没有经营店了。何芳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王晓川已经去世,在金夫人公司不能证明王晓川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的情况下,何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理财计划书》、《金夫人婚纱影楼生产单》、2011年7月26日三峡商报、荣誉证书、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理财计划书》载明甲方为“金夫人婚纱摄影”,签章处加盖“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印章。《金夫人婚纱影楼生产单》上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从合同上并不能看出“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以金夫人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且,从文义上也不能得出《理财计划书》应由金夫人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同时,在《理财计划书》上签章的“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成立于2006年5月12日,其业主为黎娜,该“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已于2007年6月7日注销。在《理财计划书》签订时,“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已经被注销。此外,何芳举示的《金夫人婚纱影楼生产单》未加盖任何印章,何芳亦未举示其他付款凭证,仅凭该《金夫人婚纱影楼生产单》并不足以证明何芳向“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或者“宜昌市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交纳了其所诉称的相应充值金。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理财计划书》的合同相对方系金夫人公司。根据金夫人公司所举示的金夫人婚纱影楼特许加盟授权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金夫人婚纱影楼特许加盟合同书等证据,2007年6月7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王晓川为金夫人公司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特许加盟连锁权益享有人。即使何芳与宜昌市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成立合同关系,但是宜昌市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何芳亦未举证证明金夫人公司和王晓川约定金夫人公司应对王晓川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故何芳要求特许人金夫人公司承担被特许人王晓川(宜昌市西陵区品味金夫人婚纱影楼)的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舒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