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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林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坑园镇下屿村建利路****号。家庭户籍登记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2014年7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2月20日开始,被告人林某承包了乌海市海勃湾区帝豪金樽动漫城,利用自购的九台共计47个操作单元的电子游戏赌博机以现金退分的方式组织进入动漫城的人员进行赌博。同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乌海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干警在此当场查获参赌人员20人,收缴参赌人员赌资51270元,扣押9台电子游戏机,经乌海市公安局认定涉案的9台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7月2日8时许去乌海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邱某、李某某、陈某等26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赌博机认定书、承包协议书及收缴、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利用电子游戏机所具备的退分、退币等功能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控方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发函至被告人原籍福建省连江县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判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宣告被告人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本院采纳控方对被告人林某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子游戏赌博机九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