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秀芳、严向平等与曹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张秀芳。原告严向平。原告严莉萍。原告严忠。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群。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芳、严向平、严莉萍、严忠诉被告曹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桂蓉、赵文龙、人民陪审员张惠芳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严向平、严莉萍、严忠的委托代理人刘芳、丁山,被告曹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芳、严向平、严莉萍、严忠诉称,严嘉郎与张秀芳是夫妻,生有严向平、严莉萍、严忠,严嘉郎于2014年4月2日过世。严嘉郎与被告曹群共同拥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被告非亲非故,严嘉郎已死亡,起诉要求:1、判令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四原告所有;2、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总计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作为补偿。被告曹群辩称,被告曹群与严嘉郎是同事,原共同居住在单位分的黄浦区南塘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公房)内,当时严嘉郎系户主,被告是同住人。1993年该公房动迁,两人安置到系争博兴路房屋内,当时每人应得10平方米使用权,而系争房屋的超面积4.8平方米是被告出资7,000余元购买的。1999年10月25日,严嘉郎退休要回江苏老家,故向被告提出其享有10平方米使用权出售给被告,被告就出资了2万元购买了严嘉郎的使用权。被告同意严嘉郎户口空挂在系争房屋内,严嘉郎承诺在系争房屋内不再享有任何权利。2004年被告要将房屋产权买下,因为工龄较短,故与严嘉郎协商用严嘉郎的工龄购买产权,故由被告全额出资以严嘉郎的工龄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买下。2006年6月严嘉郎的户口迁回了老家。被告认为严嘉郎虽然形式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但实际上不享有权利,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芳的丈夫严嘉郎与被告曹群是上海星火机械厂的同事。原告严向平、严莉萍、严忠是张秀芳和严嘉郎的子女。严嘉郎、曹群原共同居住于上海星火机械厂分配的上海市黄浦区南塘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内,严嘉郎为租赁户主,曹群为同住人。1993年11月,该公有住房因成都路高架工程拆迁,安置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使用面积为24.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0.75平方米,安置人员为严嘉郎、曹群,严嘉郎为户主,曹群为同住人。1999年11月25日,严嘉郎与曹群签订《协议书》,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24.8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中,严嘉郎有10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曹群有14.8平方米的使用权,严嘉郎同意把所拥有的10平方米使用权以2万元转让给曹群,曹群同意严嘉郎的户口空挂在系争房屋内,但严嘉郎对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同时,协议还约定严嘉郎将户主转为曹群,曹群先付1万元,另1万元在2000年12月31日前付清。2004年7月1日,曹群根据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政策,用严嘉郎的工龄,出资15,485元,并以严嘉郎、曹群2人的名义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上述房屋产权买下。2011年6月曹群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将产权登记在严嘉郎、曹群2人名下。2014年4月2日严嘉郎死亡,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否认收到过被告辩称的2万元房屋使用权转让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确认目前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25,000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成都路高架工程拆迁临时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出售价格计算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交款凭证、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讼争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曹群、严嘉郎2人名下,故产权应归曹群、严嘉郎共同所有,现严嘉郎已过世,属于严嘉郎的产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张秀芳、严向平、严莉萍、严忠继承所有。根据动迁时,曹群、严嘉郎各安置10平方米使用面积,另外曹群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4.8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情况,结合目前房屋建筑面积60.75平方米,经折算,曹群在房屋中所占产权份额为36.25平方米,严嘉郎为24.5平方米。根据原、被告在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和房屋目前的居住情况,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补偿款的数额,可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每平方米25,000元计算,扣除被告购买公有住房时的出资比例,酌情确定为每平方米24,776元。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在还是公有住房时,严嘉郎已将其房屋使用权用协议的形式转让给被告,被告出资了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严嘉郎间有房屋使用权转让的协议,但该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事实上在公有住房买下时,手续由被告办理,被告不仅使用了严嘉郎的工龄,且将严嘉郎登记为产权人,故被告辩称,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曹群所有;二、被告曹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张秀芳、严向平、严莉萍、严忠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606,27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2元,由原告张秀芳、严向平、严莉萍、严忠共同负担9,456元,被告曹群负担9,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审 判 员 赵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