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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谷士柱与张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谷士柱。被告:张海龙。原告谷士柱与被告张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士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士柱诉称:被告张海龙自2013年开始在我经营的迁安市迁安镇老谷铝塑门窗材料门市部购买铝材,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存在赊欠货款的情况,后被告一直陆续给付货款,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我铝材款共计13657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所欠货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告张海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龙自2013年起从原告谷士柱经营的迁安市老谷铝塑门窗材料门市部购买铝材,共欠原告货款614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长期拖欠无理。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龙给付原告谷士柱货款6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田美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