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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继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吕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吕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黄继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凤飞,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文学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被告吕念,居民。原告黄继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吕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明的委托代理人尹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吕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明诉称,2015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吕念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灌南县北环路新县医院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7日出院。其伤情经鉴定:休息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伤后60日。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69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646元、误工费8469元、鉴定费620元、部分交通费317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4468.16元。嗣后,被告吕念仅支付400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0468.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吕念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吕念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至灌南县北环路新县医院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踝部皮肤擦伤,花医疗费计6941.16元。后好转出院。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电瓶车损失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念垫付4000元,但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继明于2015年3月17日因车祸致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踝部皮肤擦伤,住院行对症治疗,现临床治疗稳定。休息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伤后60日。花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土地已被征用。2014年我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年。被告吕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诉讼请求计算在鉴定费中),并向本院提供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发票2张;另将电动车施救费、停车费200元计算在车辆损失中主张,并向本院提供灌南县新安服务公司停车场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还主张交通费损失317元,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317元。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灌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念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伤而致的合理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吕念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医疗费计6941.16元,有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计3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75元(25元/天×31天)。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土地已被征用,系失地农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应为5208.9元〔80元/天×31天+94.1元/天×(60天-31天)〕、误工费应为8469元(94.1元/天×90天)。鉴定费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原告另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在鉴定费中主张),但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其电瓶车损失300元,有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将电动车施救费、停车费200元计算在车辆损失中主张,并向本院提供灌南县新安服务公司停车场出具的《证明》1份,但该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17元,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9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208.9元、误工费8469元、车损3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3594.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念垫付4000元,因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9594.06元。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594.06元(不包含被告吕念垫付的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负担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1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