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文佳、佛山市信力德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文佳,佛山市信力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2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刘小腊,行长。诉讼代理人周文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彭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佳,男,汉族。被告佛山市信力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西路1号之一外贸宾馆附属大楼A座12楼自编1202A房,注册号:440602000013332。法定代表人简志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文佳、佛山市信力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力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梁文佳、信力德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文标到庭,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1、授信协议被告梁文佳于2012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9085”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文佳授信227万元,授信期限为120个月;授信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一旦发生《个人授信协议》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借款合同2012年12月6日,被告梁文佳与原告签订2012年佛个字第201209085号《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文佳提供周转易借款22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浮30%即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3、抵押合同2012年11月9日,被告梁文佳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209085”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23座401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19号E座1202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4、担保合同同日,被告信力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2013年佛个字第20120908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梁文佳在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的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梁文佳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27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履约情况2013年12月1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梁文佳指定账户转入周转易贷款22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扣款日为每月21日。三、违约情况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文佳至今未清偿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2700000元、利息39291.89元、罚息83365.75元、复息1601.49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0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梁文佳向原告清偿“招银佛个字第201209085”号《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项下借款本金22700000元、利息39291.89元、罚息83365.75元、复息1601.49元(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并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招银佛个字第201209085号”《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年利率11.7%计付利息及复息;二、被告梁文佳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90000元;三、被告信力德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23座401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19号E座1202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的房屋所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权范围包括上述被告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及费用;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称诉状中存在笔误。起诉状首部被告信力德公司的名称存在笔误,应为“佛山市信力德贸易有限公司”;诉请一中借款本金金额应更正为“2270000元”,诉请四中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23座401房的产权证书应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事实理由部分进行相应变更。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贷款利率不变。另查明二:招银佛个字第201209085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抵押合同未对抵押顺位作出约定。被告梁文佳名下的两处房产均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其中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23座401房的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38263号,该他项权证上注明债权金额为150万、本抵押登记属最高额抵押权设定登记;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19号E座1202房的他项权证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27917号,该他项权证上注明债权金额为227万、本次是设定最高额抵押。另查明三:原告与被告信力德公司订立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担保债权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后两年;若授信人违约的,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授信申请人、抵押人、质押人、其他保证人追索。另查明四: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范围为一审及执行,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律师费为固定收费,约定为90000元,基础收费为8000元,原告尚未支付。另查明五:被告梁文佳于2014年9月21日开始未归还借款当期利息。起诉后,亦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违约责任根据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应于该日归还借款本息,而其实际并未完全履行,被告梁文佳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述的罚息计算区间,借款期限是借款人对借款的资金占用时间,利息应按照该区间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涉案借款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则罚息应于到期日次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相应核减罚息、增加借款期限内利息。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梁文佳尚欠原告本金227万,利息39783.72元(39291.89元+227万×7.8%÷360)、罚息82628元(83365.75元-227万×11.7%÷360)、复息1601.49元。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合理性审查。本案的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律师代理范围仅为一般代理,律师的工作量不大也不复杂,律师费收费不宜过高。原告诉讼代理人虽按委托代理合同应代理一审及执行阶段,但执行阶段是否产生现尚未确定,则本案仅处理一审阶段的律师费,故本案律师费应按一个审级计算,虽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律师费一个审级计算的标的额约为2394259元,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下浮幅度可在20%范围内进行,本案律师费约为750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1、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内容为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文佳订立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文佳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23座401房以及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19号E座1202房的两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际登记中,上述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中记载分别担保最高额150万、最高额227万债权。原告主张上述两处房产共同抵押担保最高额本金227万及相应利息、罚息,与抵押登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梁文佳名下上述抵押物担保的债权范围分别为最高额150万、最高额227万。本案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梁文佳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则,原告就案涉债权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相应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信力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案涉债务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获益方,根据其诉请,原告对被告信力德公司这一单方行为表示接受,且未有异议,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则,被告信力德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227万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现借款人被告梁文佳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保证责任尚处在2年保证期间内,则被告信力德公司应依约就案涉债务在相应最高额本金227万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担保顺位虽本案借款存在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情形,但原告与保证人约定原告在实现担保权利时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可就涉案债权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7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24013.2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对应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被告梁文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5000元;三、被告佛山市信力德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23座401房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150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19号E座1202房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227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6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674元,由原告负担194元,由被告梁文佳、佛山市信力德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