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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韩崇学诉刘喨、李添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韩某某,男,194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段艳国、付平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住昆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李志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婧珺,女,1984年2月9日出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艳国、付平申,被告刘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婧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7时2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云A121**福特牌小轿车至昆明市环城东路561号门前,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韩某某身体相碰撞,至原告韩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李某某、刘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353.13元(其中医疗费11622.5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8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7026元、营养费8500元、误工费29167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500元、打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算依据及方法详见《项目计算清单》);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险限额内就原告的上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李某某答辩称: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急诊费用1597.82元、住院费3000元、12天护工陪护费1908元,共计6505.82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实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自付的费用;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12天的费用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及护理事实,原告依据的三期鉴定标准不是全国通用,因此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纪,原告不应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打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1、登记卡片;2、驾驶证;3、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系被告刘某所有;第二组证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17451号,证明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1、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2、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明被告刘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组证据:1、昆明市延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医疗费用收据,证明原告韩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11622.53元;第五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各项鉴定费用共计1700元;第六组证据: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5)临鉴字第K0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及后期医疗费6000元,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误工损失日150天;第七组证据:1、昆明滇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机打发票;2、延安医院陪客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需陪护25日,支付赔付费2226元;第八组证据:打字复印店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打印费20元;第九组证据:韩某某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误工损失日损失2916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登记卡应以我公司提交材料为准。对其他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四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中金额包括了被告支付的3000元,对编号5258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费用是原告用医保卡支付的,其不能重复主张,对金额为740元和32元的费用没有任何病历佐证,这两笔费用也是用原告医保卡支付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第六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原告的片子,因此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三期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过12天的陪护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任何的工作协议,也没有账务签字,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收入损失。被告刘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刘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付款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的急救费用及在延安医院入院急诊时的费用均是由我们承担,具体为急诊费用1597.82元、住院费3000元、12天护工陪护费1908元;证据二、收条,证明我们预付的3000元住院费用的单据已经交给原告家人用于出院结帐。原告韩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刘某、李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急诊费及陪护费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可,但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范围,超出部份也应扣除医保支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情况酌情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的金额为10399.74元住院发票、金额为84.64元门诊收据、金额为740元的门诊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金额为32元的门诊收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某与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4日7时2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云AXXX**福特牌小轿车至昆明市环城东路561号门前时,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韩某某身体相碰撞,致原告韩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出具的昆锦司(2015)临鉴字第K02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李某某向原告韩某某支付了急诊费用1597.82元、住院费3000元、护理费1908元,共计人民币6505.82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所有的车辆云A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系借用人,被告李某某为驾驶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朋友关系进行车辆出借,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被告刘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侵权责任,车辆驾驶人即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韩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韩某某提交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单据,根据原告韩某某本次受伤情况故均为骨折,对于由昆明市中医医院肛肠科门诊出具的32元的中成药收费单据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产生的医疗费为11224.3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韩某某系昆明市户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8级,故其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年×8年×0.3=5831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4、护理费: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4134元,该费用包括被告刘某、李某某刷卡支付的护理费1908元;对于原告韩某某提供的三期鉴定因不是全国通用,不予认可,但原告韩某某事故发生时已有72周岁,年纪较大,需要护理的时间较长,故本院酌情认定60天护理期,需要护理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两项护理费共计为8934元;5、后续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中心的意见为6000元;6、营养费:原告年事已高,受伤恢复需要补充一定营养,本院酌情支持为5000元;7、误工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其收入的完税发票或工资流水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8、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打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11224.3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4724.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4724.38元扣除被告刘某、李某某已经向原告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韩某某11724.38元;残疾赔偿金58317.6元、护理费89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9751.6元,扣除被告刘某、李某某已经向原告韩某某垫付的护理费19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进行赔偿67843.6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共计赔偿89567.98元。本案中,因原告韩某某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已经全部承担了赔偿责任,无超出部分,故被告李某某不再向原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9567.98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7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84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78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张 婕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