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侯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短暂接触后便于当年农历腊月登记结婚。1995年10月3日生育一女侯某甲,2004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侯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虽共同生活多年,但一直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做事一向独来独往、我行我素,从不与原告商量,为此,双方经常争吵。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的关系不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反而越来越恶化,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双方协商抚育,债务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4年12月15日在营山县小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3日生育一女侯某甲,现已成年;2004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侯某乙,现系在校学生。原被告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谢合法。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儿一女,女儿已经成年,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产生过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找出各自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摒弃前嫌,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能改善并和好的,家庭也将是幸福美满的。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友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