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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庆芳诉王晓莉、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芳,王晓莉,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406号原告:王庆芳。被告:王晓莉。被告:金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原告王庆芳与被告王晓莉、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芳、被告王晓莉、金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芳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王庆芳驾驶摩托车沿东措庄路口由南往北行至官石线,被被告王晓莉驾驶的沿官石线由西向东行使的鲁QF39**“捷达”牌小型汽车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莉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庆芳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庆芳身体多处受伤,头晕恶心呕吐,住院治疗4天后,王庆芳主动提出出院,并办理了出院手续。涉案车辆鲁QF39**“捷达”牌小型汽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承保交强险。诉讼请求涉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车辆修理费,以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人先行赔付,该部分费用不计入责任分摊范围内。被告王晓莉作为侵权人,作为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漠不关心,拒不赔偿损失,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4767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423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王晓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对交强险以外的数额按责任进行赔偿,鲁QF39**“捷达”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金鹏,我与金鹏系夫妻关系。被告金鹏辩称:同王晓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晓莉驾驶鲁QF39**“捷达”牌小型汽车沿官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官石线东措庄路口时,与沿东措庄路口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庆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庆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庆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晓莉与被告金鹏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鲁QF39**“捷达”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鹏。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4236.80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晓莉垫付。原告另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767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晓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庆芳负事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天。4、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单据1张、修车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9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5、收入证明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护理人班艳芳在临沂水木园林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500元及误工时间。6、赔偿明细见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车辆损失应以792元计算,评估费不承担;对证据5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在临沂水木园林公司工作,应提交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晓莉、金鹏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修车费发票、收入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王晓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其本人及护理人班艳芳均在临沂水木园林公司上班,月收入均为35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临沂水木园林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供由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误工期限可适当延长,按19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每天50元过高,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36.80元、误工费19天×54.37元/天=1033.03元、护理费5天×54.37元/天=2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车损792元、评估费150元。被告王晓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莉按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被告金鹏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其将车辆交由已取得符合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被告王晓莉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交性赔偿原告王庆芳医疗费4236.80元、误工费1033.03元、护理费2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车损792元,合计6483.68元。二、被告王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庆芳评估费105元(已垫付4236.80元)。三、驳回原告王庆芳对被告金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进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