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银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与胡云德、罗兴福、张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银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诉讼代表人阮卫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鞠传霞,该行员工。被告胡云德。被告罗兴福。被告张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与被告胡云德、罗兴福、张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鞠传霞、被告胡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兴福、张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胡云德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约定从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签订当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获得15万元的贷款。后被告胡云德违反合同约定拒不返还下剩的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胡云德返还借款12738.55元并支付利息9173.06元,被告罗兴福、张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云德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下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愿意每月还款1500元。被告罗兴福、张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云德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当日原告为被告胡云德提供贷款5万元,由被告胡云德出具借据一份。当天原、被告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罗兴福、张勇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胡云德返还了部分借款,尚下欠12738.55元。以上事实,由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云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胡云德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罗兴福、张勇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德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借款12738.55元、支付利息9173.06元,合计21911.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罗兴福、张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胡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瑛代理审判员 王保平人民陪审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记员郭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