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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EMD密理博公司与上海瑞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EMD密理博公司,上海瑞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大中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京知民初字第13号原告EMD密理博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比勒利卡康科德路290号。法定代表人大卫·P.哈钦森,副总裁。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201号1628室。法定代表人张金鹤,总经理。被告北京华大中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洋,上海市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上海市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EMD密理博公司(简称密理博公司)诉被告上海瑞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瑞枫公司)、北京华大中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大中生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法定答辩期内,被告华大中生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华大中生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理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申请号为200480031805.7,名称为“净化流体的预处理模块、系统和清洁流体净化系统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2008年9月3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480031805.7,授权公告号为CN100415301C(以下称“本专利”)。本专利自授权至今一直合法有效。然而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实施本专利,其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预纯化柱落入了原告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法律责任。故原告密理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拥有的第ZL200480031805.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不得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和专用工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共1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上海乐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乐枫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7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3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638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本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其目前缺少基于权利要求请求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以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384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本专利基于权利要求产生的权利能够被恢复,原告可以再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EMD密理博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EMD密理博公司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瑞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大中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蒋   利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   仁   婧书 记 员 陶枳含书记员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