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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玲与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2045号原告周玲。委托代理人巫文全,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苑一村***号。经营者葛鑫。原告周玲诉被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国强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文全、被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经营者葛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用于周转,并有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辩称,借条是我们财务的出纳员朱琳琳写的,出纳系原告的亲戚,而且当时写这个借条前提条件是我们完全不知情,因为装修时我们委托原告老公杜文军负责的,这个借条根本就不知道什么时候写的,而且我没有签字,我不知道怎么回事。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周玲借款50000元,用于酒吧开业筹备,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酒吧开业前夕借周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酒吧开业筹备。落款是芭比酒吧,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借条上加盖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财务专用章。该借条系被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出纳会计朱琳琳所写。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时提供加盖了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财务专用章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借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借条系自己的出纳会计所写,自己没有签字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为被告的出纳会计,系被告的员工,按照工作职责,单位的现金进出是出纳会计的本职工作,本案中的借条,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的结果。至于被告本人是否在借条上签字,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周玲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坛市华城芭萝比酒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夏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珏附本案所涉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