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与黄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黄如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三区112号。负责人俞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炜、鲁萍,均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如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朝阳支行)与被告黄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朝阳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黄如春;贷款于2013年1月5日发放;贷款本金为4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40年12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黄如春自2014年11月起开始逾期,至2015年1月27日,积欠借款本金409714.32元及利息11160.58元;诉讼中,黄如春归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8月18日,积欠借款本金404143.81元及利息2406.89元。黄如春应承担江苏银行朝阳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226元。2、物的担保情况:黄如春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晴山蓝城的房屋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2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黄如春立即向江苏银行朝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4143.81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为2406.89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6375%计算);2、黄如春支付江苏银行朝阳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3226元;3、对黄如春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江苏银行朝阳支行有权以黄如春名下无锡市晴山蓝城房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如春承担。被告黄如春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朝阳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黄如春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如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贷款本金404143.8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为2406.89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6375%计算),息随本清。二、黄如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律师代理费13226元。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有权以黄如春所有的无锡市晴山蓝城的房产,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4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1366元(已由江苏银行朝阳支行预交),由黄如春负担(江苏银行朝阳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黄如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黄如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苏银行朝阳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