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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恩福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恩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070号原告马恩福。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第32层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负责人李嗣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恩福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恩福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在被告处为津J×××××号丰田牌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如约交付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2015年7月8日9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至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大道下行路段营房道下口旁时,因车辆失控,原告车左侧前部与路沿石及绿化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绿化带、路沿石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尚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356元;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已全部赔付天津大道绿化损失5196元;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四,评估费发票2张,拆解费收据1张、拆解单位资质证明1张,证明评估费2200元、拆解费7300元、拆解单位具有拆解资质;证据五,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拖车费1200元;证据六,车物损失结论书及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1张、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张,天津大道绿化损失明细表复印件1张,证明车损为73460元,绿化带损失5196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除拆解费收据以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车辆损失73460元不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没有维修费发票相佐。不同意赔偿三者损失,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赔偿证明,且三者损失评估明细表没有提供原件。同意赔偿施救费1200元,对于拆解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拆解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为证,不认可拆解费收据的真实性,希望法院在原告提交拆解费发票后以核实,故对除施救费以外的损失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拆解费发票原件,本院予以核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明细、结论书及委托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就天津大道绿化损失明细表由于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三者损失为5196元,且原告已经对三者损失全部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津J×××××号丰田牌客车为原告马恩福所有。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863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7月8日9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至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大道下行路段营房道下口旁时,因车辆失控,原告车左侧前部与路沿石及绿化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绿化带、路沿石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尚在承保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津J×××××号丰田牌客车的车物损失为73460元、三者损失为5196元,车辆评估费2200元、拖车费1200元、拆解费7300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双方未就该车维修时更换下的残损配件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及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及结论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被告认为三者损失明细表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佐,可以认定三者损失数额,且原告对上述数额已经全部赔付,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票据,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73460+2200+1200+7300=84160元,应由商业险对上述数额进赔付。三者损失共计5196元,原告对上述损失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三者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5196-2000=3196元。综上应由商业险对上述数额进赔付总额为84160+3196=87356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妥,本院对其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其不予赔偿拆解费、评估费及车辆定损数额过高的理由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恩福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恩福保险赔偿金873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马文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