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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才花与宋红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花,宋红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张才花。委托代理人刘文强,句容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红梅��又名宋珍红。原告张才花与被告宋珍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生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的服装加工点。2014年6月至7月,我为被告加工服装,做完后经验收合格交给被告。后不知何故,被告迟迟不与我结账,我催过多次,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不理不睬,最终连电话都不接,要求被告给付每件3.50元计5393件的加工款18875.50元。被告辩称:原告确实给我加工了服装,其诉称的加工的件数和单价是对的,但加工的款号为5815的货有质量问题,当时这个款原告返工返了一夜,为了赶时间冲关,对返修的货物我就没检查仔细,现在客人要求退货且不予付款,故款号5815的加工款我不可能付,另两���号的加工款我可以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加工款计18875.50元。后因被告未给付加工款,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款18875.50元。另查明,原告加工的部分服装有过返工现象,但返修好的服装己经过被告验收。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一份、出库单四份以及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其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部分服装有质量问题,该部分的加工款不可能付,但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加工的部分服装虽有返工,但返工后的货物己通过被告验收并没有异议,故可确认原告加工的货物达到了被告的质量要求,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才花加工费1887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红梅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 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