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余姚市银翔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韦长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银翔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韦长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银翔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传扣、唐卫东,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长云。委托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姚市银翔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与被上诉人韦长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银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卫东、卞传扣、被上诉人韦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银翔公司系从事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品生产的企业。被告韦长云原系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大公司)员工,曾任该公司环保销售第三工作室主任,负责相关买卖业务(包括商务、质纠)。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银翔公司(卖方)与富大公司(买方)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31日,原告银翔公司向被告韦长云汇款20万元。同年4月3日,原告银翔公司向被告韦长云汇款30万元。该两笔汇款均经过原告银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支付。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23日,原告银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与被告电话沟通相关产品等事宜,未涉及上述50万元汇款。原告银翔公司诉称:被告韦长云原系案外人富大公司的销售员工,原告与富大公司有业务上的合作。2013年1月31日、4月3日,被告先后两次以货款回笼需要为由向原告提款20万元、30万元,原告依据被告说法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合计50万元。2013年底,原告与案外人富大公司不再合作,在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被告尚有50万元挂账,一直未返回。被告也无法将该50万元去处作出合理合法的说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十日内返还该50万元,但是被告未予以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上述款项未按约履行,应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韦长云辩称:1、案外人富大公司委托原告生产输送带,被告承包销售富大公司的产品。即只可能是富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不可能出现原告诉称的被告先后两次以货款回笼需要为由向原告提款20万元、30万元的情形。原告应当说明支付50万元的原因。2、被告曾系富大公司内部销售承包人(现离职),自主销售,自负盈亏。因原告产品质量多次出现严重问题,导致被告销售团队利益严重受损,经过协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补偿款50万元,尚欠35万元。原、被告身份上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两次以货款回笼需要为由向原告提款20万元、30万元显然不符合逻辑。3、原告诉称自相矛盾,原告的法律服务所函中称原、被告无业务往来,但是被告欠原告其他应收款,显然前后矛盾。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被告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勇到庭参与诉讼。4、原告诉称:被告收取上述款项未按约履行,应予退还,即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不当得利属于侵权纠纷。原告主张的基础不明确。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一方取得利益;(二)他方受有损失;(三)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应范围。依据原告诉称,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同时也是主动给付款项而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尤其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给付主体应自行承担风险和后果。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称可以决定其货款能否及时回笼,在被逼无奈下向被告汇款50万元,现原告虽举证证明向被告汇款50万元的事实,但仅凭其汇款凭证及单方记账凭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为了货款及时回笼而被逼无奈下向被告汇款50万元即被告获得50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被告对获得50万元的事实亦作出了一定的解释,即虽然原、被告对被告获得50万元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存有分歧,但可以确认原告的给付行为系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亦即存在给付的原因。故原告在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姚市银翔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余姚市银翔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银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其占有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上诉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上诉人。2、被上诉人如果认为该50万元是上诉人应当给付,应当由被上诉人应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合法根据,而不是由上诉人来证明。3、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合同纠纷,50万元是补偿的销售利益,但上诉人认为对外销售是富大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并且上诉人产品也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存在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之说。被上诉人虚构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此要求上诉人支付50万元的“好处费”。4、上诉人会计凭证上记载50万元是应收帐款,且与《资产负债表》中数据相符,该款不属于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款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韦长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富大公司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富大公司原环保三室负责人韦长云与浙江余姚市银翔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在质量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浙江余姚公司赔偿韦长云部门损失人民币50万元,根据公司销售规章制度,韦长云有权与公司供应商协调处理质纠相关赔偿事宜。同时被上诉人又提供了其与富大公司签订的《上海富大集团公司经营部管理协议》,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代理销售富大公司产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银翔公司主张其两次向被上诉人韦长云汇款50万元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认为其收取50万元是因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处理善后事宜上诉人给予的补偿。对此,双方均应当负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陈述该款是因被上诉人称可以决定其货款能否及时回笼,在被逼无奈下向被上诉人汇款50万元;二审中又陈述该款是为货款及时回笼给被上诉人的“好处费”。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仅提供其汇款凭证及单方记账凭证,且其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的电话记录中亦未提及该款。故上诉人主张给付被上诉人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上海富大公司的证明、聘书、工资表、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电话记录等证据,二审中又提供了富大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上海富大集团公司经营部管理协议》,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系富大公司的销售人员,上诉人所汇款项是用于处理销售中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从双方所举证据来看,被上诉人的证据显然优于上诉人所举证据,故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到其两次汇款50元属不当得利,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应予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银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季明丽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