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壮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126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某某号。负责人钱某某,行长。被执行人壮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壮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本金399929.28元、利息18264.23元、滞纳金8301.8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2014年5月19日)。案件受理费78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56元,由被告壮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壮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78441元,执行费818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壮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壮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告知了执行情况,并于2015年7月1日以法院特快专递向其送达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指定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该案执行。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并未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送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对被执行人壮某某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并送达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逾期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在《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中,本院已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