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与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科丽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科丽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王俊,蔡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83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负责人:陈光万。委托代理人:唐煜洲。委托代理人:吴枝峰。被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被告:绍兴科丽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晔锋。被告: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刚。被告:王俊。被告:蔡亚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萧东支行)与被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佳公司)、绍兴科丽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丽达公司)、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康公司)、王俊、蔡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00856号案预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萧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煜洲、吴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佳公司、科丽达公司、意康公司、王俊、蔡亚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萧东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和被告振佳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萧东综字20130604第00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振佳公司人民币38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科丽达公司、意康公司、王俊、蔡亚芳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平银杭萧东额保字20130604第005-1号、005-3号、005-2号),约定被告科丽达公司、意康公司、王俊、蔡亚芳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2月6日,原告和被告振佳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萧东贷字20131204第005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起到2014年6月6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年利率7%,固定利率,每季结算一次。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振佳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和被告振佳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萧东贷字20131209第002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3日起到2014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年利率7%,固定利率,每季结算一次。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振佳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振佳公司不能归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因而原告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相关约定,主张:要求被告振佳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并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科丽达公司、意康公司、王俊、蔡亚芳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振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48802.22元、罚息537833.33元、复利24976.94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等,直至清偿日止),共计8811612.49元;2、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由被告振佳公司承担;3、被告科丽达公司、意康公司、王俊、蔡亚芳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平安银行萧东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振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48802.22元、罚息537833.33元及复利(利息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到期日止,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的罚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利息248802.2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平安银行萧东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萧东综字20130604第005号)1份,以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振佳公司授信额度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萧东额保字20130604第005-1号、005-3号、005-2号)3份,以证明被告科丽达公司、意康公司、王俊、蔡亚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萧东贷字20131204第005号、平银杭萧东贷字20131209第002号)2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振佳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4、借款借据2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的事实;5、工商变更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浙江红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变更为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振佳公司、科丽达公司、意康公司、王俊、蔡亚芳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平安银行萧东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4日,原告(甲方)和被告振佳公司(乙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杭萧东综字20130604第005号)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人民币38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二)2013年6月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科丽达公司、意康公司、王俊、蔡亚芳(保证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杭萧东额保字20130604第005-1号、005-3号、005-2号),约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8000000元中的8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2013年12月6日,原告(甲方)和被告振佳公司(乙方)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杭萧东贷字20131204第005号)一份,约定:贷款金额4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起到2014年6月6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7%,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季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振佳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四)2013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和被告振佳公司(乙方)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杭萧东贷字20131209第002号)一份,约定:贷款金额4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3日起到2014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年利率7%,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季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振佳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五)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发放的贷款4000000元,被告振佳公司已足额支付首期利息,此后仅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6420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发放的贷款4000000元,被告振佳公司已足额支付首期利息,此后再无还款行为。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振佳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48802.22元,罚息537833.33元,复利13081.84元。(六)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浙江红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佳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被告科丽达公司、意康公司、王俊、蔡亚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被告振佳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利息,到期亦未归还贷款本金,违反了其与原告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科丽达公司、意康公司、王俊、蔡亚芳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各自在最高额债权余额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丽达公司、意康公司、王俊、蔡亚芳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振佳公司追偿。被告振佳公司、科丽达公司、意康公司、王俊、蔡亚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利息248802.22元、罚息537833.33元及复利13081.84元(罚息、复利均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的罚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此后的复利以利息248802.22元为基数计算,均按案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绍兴科丽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王俊、蔡亚芳对被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债权本金8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98元(原告已预缴734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78398元,由被告绍兴县振佳针纺织有限公司、绍兴科丽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王俊、蔡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