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正琼与文兴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琼,文兴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938号原告何正琼,农民。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文兴林,农民。本院于2015年07月14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兴林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4月29日,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石头将原告手臂、左腿部砸伤,原告送到平坝医院,经诊断原告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2510.93元。原告出院后,经十字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协议签字后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平坝区公安局对被告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40.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医疗票据5张、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及花费2510.93元。2、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不履行协议,被行政拘留三日。3、平坝区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11天。被告文兴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9日8时许,原告何正琼与被告文兴林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文兴林用石头砸伤原告左手臂、左腿。事发当日,经平坝区公安局十字派出所现场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1.文兴林向何正琼赔礼道歉;2.何正琼接受道歉并表示不追究文兴林的一切法律责任;3.文兴林付何正琼受伤的一切费用;4.双方保证今后不再为此事发生矛盾纠纷,否则造成的法律责任自负。后原告在平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2171.62元。因被告文兴林未按调解协议内容给付原告医疗费,平坝区公安局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医疗票据、疾病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平坝区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引发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一、(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510.93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票据,本院确定为2171.62元,原告诉请多于实际发生的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1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为:(34214元/年÷365天)×11天=1031.1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三)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四)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8873元/年÷365天)×11天=1171.52元,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为1000元,差额部分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权利。五、(五)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的情况,但考虑其受伤住院产生此项费用应属必然,故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4632.73元,被告文兴林依法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文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正琼各项损失共计4632.7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何正琼负担50元,被告文兴林负担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0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志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