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徐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被告徐某乙,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曾与2014年4月25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2日作出(2014)潢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乙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领取(2014)潢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该判决书。而后,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该次起诉距其前次起诉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满六个月,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孙立峰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