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晚6时许,公安人员在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341弄6号附近抓获被告人邹某,并从其驾驶的电瓶车后座查获一小包毒品。随后,公安人员又在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马鞍池东路341弄6号1楼被告人邹某暂住处厨房的吊顶上查获二包毒品。经鉴定,查获的3包毒品共重10.57克(部分作检材使用,剩余9.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阿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在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非过失犯罪或不满十八周岁时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并有多次劣迹,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9.02克(暂扣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选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