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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小忙与曹连山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3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开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5月2日,因建房纠纷,被告曹某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现就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424.27元。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日因建房发生争执,而原告入院治疗的时间是同月16日,时间间隔长达半月之久。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和所患疾病就是被告所造成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原告晕厥现象,是原告自身原有疾病,同样腰间盘突出疾病是一种长时间形成的疾病,不是一次行为就能形成的。故原告的疾病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上午,原告徐某某家建房,被告曹某某以其建房没有手续,且占用其打谷场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用手卡原告的颈部,致原告颈部软组织受伤。当日,原告即到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至兴化市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治疗,其间于2014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28日在戴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伤;2、一过性晕厥;3、脑缺血性改变;4、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0天;3、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不适随诊。为赔偿问题,原告诉来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为:医疗费1852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营养费73天×20元/天=1460元,护理费42天×100元/天=4200元,误工费2月×3000元/月=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1424.27元。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为证。经质证,被告称:原告所受伤仅仅是软组织受伤,不需要住院治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为18元/天,护理费标准只能是60元/天;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该项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其是合法建房,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其建房合法的证据。被告称,原告的疾病治疗与2014年5月2日的纠纷行为无关,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原告的疾病治疗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戴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电测听报告单,南京脑外科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29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起纠纷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24.27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等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出院记录及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计算护理期限12天,按80元/天计算,合计认定960元。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出院记录及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计算营养期限30天,按20元/天计算,合计认定600元。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18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216元。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出院记录及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计算误工期限42天,参照农业在岗人员70元/天计算,合计认定2940元。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就诊治疗及提供的发票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040.2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4年5月2日,原、被告因建房纠纷,纠纷中被告曹某某用手卡原告徐某某的颈部,致其颈部软组织受伤,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曹某某在纠纷过程中,卡原告颈部,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就其建房合法性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考虑原、被告的过错情况,结合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共为24040.27元,故由被告曹某某赔偿204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原告的疾病治疗与被告2014年5月2日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治疗与被告行为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为本村村民,在处理有关建房占地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动手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043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8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徐开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