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邓国斌与郑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斌,郑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邓国斌,男,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王路遥,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敬辉,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邓国斌诉被告郑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路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斌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9950元,借款期限为10天(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清偿上述债务并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19950元及利息暂计140972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止,应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敬辉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国斌主张被告郑敬辉向其借款1219950元,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记载:郑敬辉(身份证号码442527XXXXXXXXX)因需要,向出借人邓国斌(身份证号码440222XXXXXXXXX)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玖仟玖百伍拾元整(¥1219950.00)借款期限10天,本人现确认收妥上述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玖仟玖百伍拾元整(¥1219950.00)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处有“郑敬辉”字样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同时,原告邓国斌还提交了《划款授权指示函》,该函件记载:鉴于本人与贵方签订了的《借款借据》,现本人申请贵方将合同项下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玖仟玖百伍拾元整(¥1219950.00)的借款划转至指定银行账户(户名为东莞市康高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3950XXXXXXXXX,开户银行为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东城支行),本人确认上述账户为本人指定的合法有效账户,非因贵方原因致使借款不能及时划入上述指定账户的,本人自行负责,贵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委托系自愿行为,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纠纷由本人解决,概与贵方无关,借款人签名处有“郑敬辉”字样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另外,原告邓国斌还提交了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各两张,主张其已经全额交付了借款,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显示原告邓国斌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及2013年9月25日向东莞市康高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869950元及350000元。庭审中,原告邓国斌明确借款期限分别从2013年9月11日及2013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分别以86995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划款授权指示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邓国斌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邓国斌主张被告郑敬辉向其借款1219950元,有《借款借据》、《划款授权指示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分别自2013年9月11日及2013年9月25日开始计算,现借款早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邓国斌诉请被告郑敬辉立即归还借款121995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敬辉至今未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邓国斌诉请逾期利息分别以86995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至2015年7月1日逾期利息总额应以140972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敬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国斌支付借款本金12199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以86995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计至2015年7月1日逾期利息总额应以140972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邓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