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26日、6月23日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淄区齐兴路某小区卖西瓜时与妻子李某吵架,王某给二人劝架,后被告人刘某和王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临淄区齐兴路某小区卖西瓜时与妻子李某吵架,王某给二人劝架,后被告人刘某和王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用拳头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被害人王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6日15时许,其在某小区卖西瓜时,看到刘某、李某夫妻打架,其便上前劝说,后其与刘某厮打起来,刘某用拳头朝其脸部打了几下。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15时许,其和丈夫刘某在某小区卖西瓜,在刘某拍打其肩膀后,王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6月6日15时许,刘某和王某相互厮打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5、调解笔录及过付手续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被害人王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6、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7、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明代理审判员 孙 皓人民陪审员 孙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