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大农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大农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大农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喜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大农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湖南大农肥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258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湖南大农肥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韧审判员 沈振杰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