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持其20世纪80年代购买的一把猎枪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后山欲打猎时,被执勤武警查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猎枪是以火药气体为发射动力,射击枪口的比动能大于1.8J/cm2,该猎枪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痕迹)(2015)4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泓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