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与周正庭、孙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周正庭,孙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60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18号。负责人万黎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萍、宋炜,均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庭。被告孙秀梅。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振华支行)诉被告周正庭、孙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优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振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炜、被告周正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振华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周正庭、孙秀梅;贷款于2012年5月4日发放;贷款本金为2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25年4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周正庭、孙秀梅自2015年3月27日起开始逾期,至2015年6月30日积欠借款本金221846.54元及利息4591.63元。周正庭、孙秀梅应承担江苏银行振华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93元。2、物的担保情况:周正庭、孙秀梅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梅梁新村的房屋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26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周正庭、孙秀梅立即向江苏银行振华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21846.5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4591.63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以及江苏银行振华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393元。2、对周正庭、孙秀梅的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江苏银行振华支行有权以周正庭、孙秀梅名下位于无锡市梅梁新村129号5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正庭、孙秀梅承担。被告周正庭辩称:借款及欠款是事实,请求协商解决。被告孙秀梅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振华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周正庭予以认可,孙秀梅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正庭、孙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21846.5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4591.63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以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393元。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有权以周正庭、孙秀梅抵押的无锡市梅梁新村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26万元范围内对周正庭、孙秀梅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7元,减半收取为2403.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23.5元(已由江苏银行振华支行预交),由周正庭、孙秀梅共同负担(江苏银行振华支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周正庭、孙秀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周正庭、孙秀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苏银行振华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