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陆小祥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祥,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陆小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居民。原告陆小祥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祥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承诺二个月内还清借款。但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在原告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又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仍未能履约。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王军辩称,被告实际只收到13万元借款,因借款转借他人,而对方跑了,目前被告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小祥人民币壹拾肆万整。定于2014年10月底还肆万元整,余下分贰个月还清。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军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共欠陆小祥的借款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我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遂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1万元利息的诉求,本院照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仅收到借款13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陆小祥支付借款1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春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