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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臧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车仁珍与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仁珍,刘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臧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车仁珍,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刘成,农民。原告车仁珍与被告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基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仁珍的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仁珍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总计6445.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成辩称,我已经支付给原告24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5时许,被告刘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栖霞市臧家庄镇于家沟村处卫靠右侧通行与对行于志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于志强车的车仁珍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仁珍当日被送往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由姑舅姊妹吕爱玲护理,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被告刘成支付检查费2400元(其中包括200元的住院押金)。另查明,被告刘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原告提交的栖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栖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栖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栖霞市臧家庄镇于家沟村处卫靠右侧通行与对行于志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于志强车的车仁珍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刘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余款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负担。即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份额,原告应自负30%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903.94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5103.9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200元住院押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1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依据病史记录及交通费发票,鉴于原告受伤后多次就医,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尚属合理,酌定为100元。误工费716.1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22天),依据栖霞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260.4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55元/天×8天),原告称护理人员吕爱玲,按照风俗习惯,一般妻子住院应由丈夫护理,让姑舅姊妹护理不合常理,原告丈夫于志强是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0.5元,系为赔偿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合计6220.94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未办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刘成应赔偿原告车仁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0.94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成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20.94元;二、驳回原告车仁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基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照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