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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石成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成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424号罪犯石成山,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1)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成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依法责令被告人石成山继续退还吸收各被害人存款;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点钞机一台依法予以收缴。刑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作出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石成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成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政治考试平均成绩为85.5分。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在八监区从事清洁工劳动,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在入监队从事清洁工劳动,累计获考核分199.5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石成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成山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岩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