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赵某(未成年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人行道上,采用“搭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695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连洪的陈述,证人赵某、阳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摩托车配置清单、收据,行驶证,价格鉴证意见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只有杨某一人在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