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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屹立与兴隆房开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监督

当事人

李屹,贵阳兴隆长青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屹,男。委托代理人:吴强,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坤,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兴隆长青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富水南路***号*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邓树传,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屹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兴隆长青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房开)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终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屹申请再审称:(一)其与兴隆房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并已履行义务,还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与兴隆房开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兴隆房开通过竞买成为项目开发主体,应承继原贵阳太立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兴隆房开于2009年12月24日在《贵州都市报》A17版载明诉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兴隆���开应向其交付房屋,一、二审法院根据竞买须知第8条的规定,认定兴隆房开没有交房义务的理由错误。李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贵阳太立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屹签定,而非李屹与兴隆房开所签,一、二审法院认定兴隆房开与李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并无不当。(二)兴隆房开于2006年通过竞拍以16600万元的价款取得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路27-29号“常青藤花园”D、E、F组团土地使用权及D、F组团已建工程的权利,并于2007年7月17日,由贵州省黔东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南法执字第7-17号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拍卖物过户给兴隆房开,兴隆房开并非贵阳太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者,根据竞买须知第八条的规定,原预售房购房人的债权债务���与兴隆房开无关,一、二审法院认定兴隆房开没有交房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李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