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3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887号原告胡某甲,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文武,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甲,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金文武、被告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真正建立起信任,只要原告跟男同志接触,被告就认为有不正当关系,阻止或者谩骂原告,回到家中也话不投机。被告还总是控制原告的业余生活,原告跟谁接触均要干涉。婚生子出生以后不久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多年。被告从不顾家,其收入也不拿钱补贴家用,儿子的一切生活费用均是原告一人负担。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长期积怨,夫妻间没有基本的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要求离婚;婚生子雷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雷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婚姻都有过经历,也有较深的认识。双方在相识了解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双方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彼此信任,被告从未怀疑过原告。原、被告对家庭、小孩都是负责的,至今也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近十年的生活,建立了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子女。为了子女的成长,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尔后有纠纷发生。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胡某乙、龙某某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证言,因胡某乙、龙某某系原告之父和弟媳,其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自愿成婚近10年并生育子女,双方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和真实的夫妻感情。即使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有矛盾,只要双方均正确对待和处理,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华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