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欧阳某某,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0********。被告:雷某甲,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南屏西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0********。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和被告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开始恋爱,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27日生育女儿雷某乙,于2011年7月20日生育儿子雷某丙。2006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因此多次吵架,被告曾以双方没有感情为由要求离婚,后经双方父母劝说,原告亦考虑到女儿只有6个月大和这是被告第一次犯错,就原谅了被告。2009年间,原、被告携女儿搬进中山市庆丰花园的房屋居住,在那里平静生活了两年。在儿子出生后半年左右,因为被告母亲的原因,性格脾气暴躁的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当时被告的父亲、大伯等人在场。当时被告亦曾提出过离婚,但经原告的家人劝说,亦考虑到问题在被告母亲身上,所以原告就在心伤、心碎中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然而,此后的生活并非原告想象中那么的平淡,被告无论大小事吵架,都向原告提出离婚。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再次吵架过程中,被告拿水果刀冲到原告面前称要捅死原告。原告当时因被告的行为,完完全全、彻彻底底对被告死心。事后,被告以发信息的方式,甚至双方父母在场情况下,一而再,再而三的提出与原告离婚。双方曾尝试协商离婚,但由于被告不愿意签名而未办理离婚。此前,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双方感情并没有因此有所缓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女雷某乙、雷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女抚养费30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坐落于中山市小榄镇广成路222号庆丰花园13幢202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雷某甲辩称:既然原告在这段婚姻生活中觉得痛苦,不同意再给机会被告,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坐落于中山市小榄镇广成路222号庆丰花园13幢202房是结婚期间共同购买的,同意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须给予补偿。对于婚生儿女雷某乙、雷某丙的抚养问题,希望判给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归原告抚养,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儿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经审理查明:欧阳某某与雷某甲于2000年10月开始恋爱,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7日生育女儿雷某乙,2011年7月20日生育儿子雷某丙。女儿出生后,双方因雷某甲是否有外遇等问题争吵而引发夫妻矛盾,并提及离婚,后经双方父母劝说而罢休。2009年间,双方携女儿搬到中山市小榄镇广成路222号庆丰花园13幢202号房屋内居住,自此夫妻感情、家庭生活尚可。2012年前后,双方因婆媳问题而争吵,雷某甲在争吵过程中动手打了欧阳某某并提出离婚等,后经家人劝说而罢休。2013年6、7月份,双方开始分房居住。2014年2月13日,双方因欧阳某某是否有婚外情等原因争吵,雷某甲因欧阳某某没有回答是否有婚外情等问题而拿了水果刀要求欧阳某某回答。2014年9月11日,欧阳某某起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同年12月17目,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不予双方准许离婚。随后,在欧阳某某的要求下,雷某甲独自搬出双方居住的中山市小榄镇庆丰花园13幢202房,由欧阳某某与子女继续在上述地址居住。2015年6月15日,欧阳某某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另查明,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庆丰花园13幢202房的房屋于2008年间购买,登记的权属人为欧阳某某。庭审过程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均表示除诉求处理的坐落于中山市小榄镇庆丰花园13幢202房的房屋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在本案中处理。有关探视权的问题,双方表示无论子女由谁抚养,均可协商后随时探视,不需要在判决中注明。本院认为:欧阳某某与雷某甲经自由恋爱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十四年有余,并育有一儿一女,若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家庭,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包容与理解,应是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然而,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未能相互体谅、宽容,致使矛盾日益恶化,双方一直未能处理好夫妻感情问题,现欧阳某某起诉离婚,雷某甲也同意离婚,故应予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对于双方婚生儿女雷某乙、雷某丙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后,由欧阳某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对于欧阳某某要求雷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每个子女1500元)直至儿女年满十八周岁的主张,雷某甲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欧阳某某与雷某甲共同拥有的中山市小榄镇庆丰花园13幢202房,雷某甲同意离婚后归欧阳某某个人所有,属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二、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的婚生子女雷某乙、雷某丙由原告欧阳某某抚养,被告雷某甲按每个子女每月各1500元(即3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欧阳某某支付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至;三、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雷某甲婚姻期间购买的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庆丰花园13幢202房归原告欧阳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雷某甲负担(该款原告欧阳某某已预付,被告雷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向原告欧阳某某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