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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梁任莲诉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兰��国芳置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任莲,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梁任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峰,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62420046-5。法定代表人:张国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高新区高新七路192号高迅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8090384-3。负责人:张国芳,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燕筱林,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任莲诉被告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芳公司)、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任莲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国芳公司、南昌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燕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任莲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7月8日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三路国芳城市花园8#楼一单元202室,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为人民币306898元,2013年9月30日前交房,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出卖人应把房产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如违约应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实际支付房款为人民币3104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产权属证书,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4元。故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房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人民币3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芳公司、南昌分公���共同答辩如下:合同中未约定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出卖人把房产权属证书交付给买方,原告以该约定为由认定被告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梁任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的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该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出卖人应把房产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如违约应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证据三、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案争议中已完成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国芳公司、南昌分公司对原告梁任莲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十五条不是原告所说的内容,该条内容是: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所以这里的180日内是指被告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附件四第八条也有产权登记的规定,即买受人应该按主管行政机关办理产权登记的要求向出卖人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文件;办理产权证所发生的登记费、工本费、抵押费、维修基金、契税等全部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费用依照代办时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出卖人协助产权登记机关通知买受人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并提交所有需由买受人提供的办理产权的资料,出卖人按时提交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后不再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国芳公司、南昌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契税发票一张;2.维修基金发票一张,证明原告2014年9月18日才把费、税交纳完毕。证据二、收件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把资料备齐后,被告报房管局办证的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原告梁任莲对被告国芳公司、南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三路国芳城市花园8#楼一单元202室,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为人民币306898元。原告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人民币3104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如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45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如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应按主管行政机关办理产权登记的要求向出卖人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文件,办理产权证所发生的登记费、工本费、抵押费、维修基金、契税等全部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费用依照代办时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出卖人协助产权登记机关通知买受人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并提交所有需由买受人提供的办理产权的资料,出卖人按时提交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后不再承担延期办证的���约责任。另查明:原告梁任莲在收房之日已经向被告南昌分公司交纳了500元代办产权证的费用,于2014年9月19日之前缴纳了契税和维修资金。南昌分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将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包括契税发票、维修基金发票在内的资料交给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上述事实有原告梁任莲提交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及被告国芳公司、南昌分公司提交的契税发票、维修基金发票、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约定方式处理;该合同附件四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应按主管行政机关办理产权登记的要求向出卖人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文件,办理产权证所发生的登记费、工本费、抵押费、维修基金、契税等全部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费用依照代办时政府相关规定执行,出卖人协助产权登记机关通知买受人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并提交所有需由买受人提供的办理产权的资料,出卖人按时提交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后不再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在办理本案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过程中的义务,仅仅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提供给产权登记机关。本案中,原告缴纳维修基金和契税等相关费用并将缴费凭证交给被告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立即将原告提供的资料,及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提供给了产权登记机关。故,根据合同中被告按时提交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后不再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义务已经完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请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任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任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建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