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占林与李敏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林,李敏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李占林,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张志虎,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敏峰,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原告李占林诉被告李敏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虎、被告李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林诉称,2015年6月11日下午6点51分许,在双河镇双河南路供电缴费大厅门口,原告的车同被告的车发生擦划。被告下车即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向其解释,被告非但不听,反而从车上拿出一根铁棍形状的东西殴打原告,之后原告被送到托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并住院治疗5天。事情发生后,被告被托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绝赔偿。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39.94元。原告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呼和浩特市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2、托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头部外伤及治疗经过,按照医嘱需要休息、加强营养。3、托县医院住院费收费收据及托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此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834.59元。4、托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经过。被告李敏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2015年6月11日下午7时许,原告的车将被告的车刮了,但原告不承认,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之后被人拉开,被告从车里取出一根塑料质的跌落保险,用它杵到原告的胸部位置,要求其报保险。之后不久保险公司和警察就过来了。原告根本没受什么伤,也用不着住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被告李敏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因被告质证时予以认可,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2、3号证据,被告质证时认可其真实性,且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下午6点51分许,原、被告在双河镇双河南路供电缴费大厅门口因车辆发生剐蹭,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后被人拉开,被告随后从车上取下一根跌落保险在原告的左侧胸腹部杵了一下,之后双方报警并报保险公司。事情发生后,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托县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为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834.59元。被告为此被托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车辆剐蹭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李占林被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敏峰应当对原告李占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驾车过程中同被告的车辆发生剐蹭,之后未能合理解决,致使事态升级、双方发生厮打,因而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此,此次事故,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34.59元,因有相关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护理费551.35元及误工费1654元,因根据原告所举的托县医院住院病历可知,其实际住院为4天,故上述费用应按照4天计算,即营养费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400元、护理费为440元及误工费为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占林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514.59元的60%即2708.75元。二、驳回原告李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占林负担25元,由被告李敏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宇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