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4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吴刚,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朱某,征求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1日2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市越城区杭州大厦润和购物中心后门停车场入口附近倒车时,与停车场移动伸缩门发生碰撞,导致移动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mg/ml。当日,被告人朱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案发后已赔偿绍兴润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人民币76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已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案的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朱某无醉驾的主观故意。请求二审对其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朱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依法采取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强制措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现��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朱某亦供认不讳,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某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